生态环保“十四五”规划编制已启动 环境保护将向纵深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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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20: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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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参见[日]上杉慎吉编:《穗积八束博士论文集》,1913年版,第186页以下(初出《国家学会杂志》3卷33号,1889年11月)。

在设定用人单位照顾少数民族求职者的法定义务时,采取了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的规定,但是对于适当照顾的原则、方法、标准、程序、监督主体和救济途径均未涉及。民族平等不仅是《宪法》序言和总纲所载明的国家政治义务和基本国策,而且经《宪法》第33条竞合后,民族平等既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具体的宪法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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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除新疆外,青海、西藏、甘肃、云南等少数民族集中的地区,同样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就业民族失衡现象。(24)Beckman J A, Affirmative Action: An Encyclopedia, London: Greenwood Press, 2004, p. 28. (25)Harish C. Jain, Employment Equity and Affirmative Action: 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M. E. Sharpe, 2003, p. 4-40. (26)美国追求种族平等的努力始于1868年的宪法第14修正案,但真正意义上的种族平等却是最近几十年的事情。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第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维吾尔族的办事人员比例有轻微下降。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担负着为各民族群体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为了便于为使用本族语言的少数民族公民服务,国家公务员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母语岗位,且这一岗位的比例应当适应少数民族的人口规模。《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侦查机关在制度上的独立性,导致其不仅不受审判权制约,而且检察监督权对侦查权也难以制约,导致侦查阶段不能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起诉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审判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

因此,法官应当增强诉讼权利的保障意识,尤其是加强庭审中对被告人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由于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庭审实质上成为了法官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⒄参见王祺国:《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诉前会议制度》,《检察日报》2015年4月29日第3版。(二)能力:不断培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培养及提高以下几个方面的能力,以适应新的工作模式。

2.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 庭审中心主义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⑴ 其次,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审判活动趋于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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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庭前会议程序,该程序旨在改变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步到庭、将所有问题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的模式。相反,审前阶段的错误或纰漏将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也会增加司法成本。然而,这恰与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背道而驰。3.裁判压力的增加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给法院带来更大的工作压力。

一是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得立案、起诉、定罪。四是要加大对法官、检察官职业的保障力度,构建合理的薪酬待遇与奖惩制度,以此激发职业荣誉感、强化使命感与责任感。因此,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辩论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⒂另一方面,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裁判环节,审判阶段将成为所有压力的聚焦点,当前公安、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也将逐步转嫁至法院。守住无罪推定原则的底线,最为重要的就是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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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加之当前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在正式庭审前,法官就能够通过阅卷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判断,而庭审调查也基本上以复核案卷笔录的形式进行,因而很难在审判阶段发现及纠正在侦查阶段发生的种种问题,难以守住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正是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从历史渊源来看,这是受前苏联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的影响。法院尤其应当担起无罪推定的重任,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如此,其还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及标准。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回归审判对案件应有的最终裁判权。具体来说,一是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标准,服从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杜绝案件在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这也是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变革的必然要求。

⒃杜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成刑诉法修改前奏》,《法制日报》2010年5月24日第4版⒂吴仕春:《信息时代司法公开对庭审中心主义的挑战》,《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6日第5版。

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做法。二是控方传统的庭审优势可能被减弱。

尤其是庭审,在对案件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同时,也可能变得更为复杂、更为耗时。⑼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侦查机关在制度上的独立性,导致其不仅不受审判权制约,而且检察监督权对侦查权也难以制约,导致侦查阶段不能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起诉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审判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二)审判中心主义对审判权运行的挑战 1.审判任务的加重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样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任务。因此,一是要完善法官、检察官的招录、遴选机制,在严格司法人员选任条件的基础上,健全司法人员遴选的准入制度,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高层次法律人才,扩大从执业律师和法学教授等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中的遴选范围,从而优化司法官队伍的整体结构。应当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对司法工作带来的现实挑战,并适时变革诉讼理念,提升办案能力以及完善诉讼机制。

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对诉讼活动包括审判活动进行监督。⑷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因此,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结论仅仅进行书面审查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然而,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不断推进,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可能性将变大。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仅其指控将受到更为严格的审视,也将在庭审中受到辩方更为有力的对抗,而不再像过去一样享有绝对的主动权。这无疑要求法官摆脱对案卷笔录的依赖,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机制,并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形成心证。

当前,一些法官将辩护律师视为司法的对立面,轻视辩护证据和辩护意见,甚至有意无意地限制辩方的活动。因而,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构造实际上有违诉讼规律,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构成了重大威胁。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尤其是在庭审对抗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将更为平等、力量将更为平衡。

最后,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做好审前准备,是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有力保障。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敏锐地觉察到社会公众的期待,并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重点强调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

另一方面,扭转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最重要的是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来制裁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法院而言,能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案件能否公正裁判的关键。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黄金准则。对检察机关而言,一是侦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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